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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大股东恃权虐我千百遍,我该怎么办(二)股东会决议篇

王欢欣 稼轩律师
2024-08-28

作者 | 王欢欣

本文共计5943字

预计阅读时间15分钟

本专题共六期,本文为第二期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是股东行使股权权利的重要平台,也是股东把自己的意志(对内)转变为公司决策(对外)的重要机构,而将股东意志贯彻的产物就是股东会决议。任何一个股东会决议的做出,其内容和程序必需要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于各个公司治理环境的差异,股东会决议可能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很容易出现因为程序瑕疵或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损害股东的权益的情形,《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们在特定时间内,通过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之诉或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途径。


(一)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二)相关案例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一审案(公报案例)


1、案件背景: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发起人为被告万华(原告的丈夫)、原告张艳娟及另外两名股东朱玉前、沈龙。其中万华出资100万元,张艳娟等三名股东各出资2万元。2006年6月,原告因故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万华工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04年4月发生了变更,原告及朱玉前、沈龙都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毛建伟,万华也将其100万出资中的80万所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亮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华变更为吴亮亮。万华工贸公司做出上述变更的依据是2004年4月6日召开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被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该次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因此,原告认为该次股东会议实际并未召开,原告既没有转让过自己的股权,也不同意万华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会议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均属虚假无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申请确认无效或者申请撤销。


2、争议焦点:(1)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张艳娟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申请确认无效或者申请撤销,应否支持。


3、法院认为:(1)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2)原告张艳娟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申请确认无效或者申请撤销,应否支持。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主张原告张艳娟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公司法修订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鉴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对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之诉,而修订前的公司法未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华有权代理张艳娟转让股权,毛建伟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艳娟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艳娟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艳娟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关于张艳娟已非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笔者言:上述案例属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由于程序、实体均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主要涉及的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那么当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对外产生了影响,涉及善意第三人时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让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进一步了解该规定。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远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公报案例)


本案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不在此列明了,感兴趣的话,大家可以通过判例网站查询了解。基本案情简单说就,振邦集团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借款签署了《借款合同》,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就此借款向招行东岗支行提供了1份《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抵押合同》抵押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一部分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振邦股份公司的其他7个股东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从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招行东港支行在振邦集团公司、振邦股份公司逾期未还款后起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案件焦点就在于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以及其对外担保行为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案经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最高院再审三个程序,一、二审法院所持意见一致,其认为:振邦股份公司担保行为属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据此,作为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胶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一审确认《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该《股东会担保决议》因缺乏真实性,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正确。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该案中,招行东港支行和振邦股份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判决振邦股份公司应当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最高院审理本案后做出了不同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实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己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股东会决议撤销、无效之诉要点总结


对比

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

股东会决议撤销

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公司股东

被告

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法定事由

无效: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关于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

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诉讼时效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有两种观点:(1)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2)应遵循民法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股东会决议存在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会决议实质上不存在的,股东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60日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会决议撤销的认定态度是比较谨慎的,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看,股东会决议一经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全体股东和公司具有拘束力,影响公司的经营,产生一系列法律关系。如随意撤销,不仅造成相关损失,也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因此,当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应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衡平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确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必要予以撤销。如所存在的瑕疵显著轻微,对所作决议无影响或对利害关系人并无实质损害的,则该股东会决议应无撤销之必要,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表达的裁判倾向不谋而合。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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